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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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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志雅与被告李红平、刘妍荣格、渤海财险南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二、原告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16750.83元。原告金志雅2011年9月13日住院,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3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共计199天。原告请求按1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志雅提供的月工资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16750.83元。原告金志雅2011年9月13日住院,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3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共计199天。原告请求按1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志雅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不够充分,误工标准以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此项费用为:30303元/年÷12月÷30天×199天=16750.83元。(2)护理费12315.63元。原告金志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潘金辉2228.07元/月÷30天×21天+潘炳菊1854.48元/月÷30天×114天=8606.67元。原告金志雅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潘炳菊1854.48元/月÷30天×60天=3708.96元。(3)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3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3420元)。(5)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城市户口是事故发生后将农村户口迁为城市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城市户口的户籍证明和其原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镇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亦没有证据反证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被告李红平及刘妍荣格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平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积极的救助行为,给了原告一定的精神慰抚,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金志雅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7559.90元。原告金志雅的三个被抚养人即其三个女子均为农村户口,该项费用具体为:潘聪4319.95元/年×(18年-11年)×10%÷2人=1511.98元;潘正昊4319.95元/年×(18年-7年)×10%÷2人=2375.97元;潘英豪4319.95元/年×(18年-1年)×10%÷2人=3671.95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累,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400元。原告金志雅受伤后共住院114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10)车损及其他经济损失235元。原告金志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在时令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5元的维修零部件收据,对此本院予确认。其停车费为130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所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应该由导致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91490.96元,该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金志雅赵支付。被告李红平垫付的30156.70元医疗费由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金志雅赔偿金88490.96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金志雅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红平垫付的医疗费30156.70元。

四、驳回原告金志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金志雅负担1170元,被告李红平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赵玉西

审判员 : 牛 娅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