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柳文雯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本诉原告柳文雯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013.08元。原告柳文雯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本诉原告柳文雯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013.08元。原告柳文雯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此项费用为11053.08元,但其提交的医疗发票为11013.08元,对其余的医疗费因交费人姓名与柳文雯姓名不符,不能充分证明这些医疗费系柳文雯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40元。柳文雯共住院9天,柳文雯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其未提交2人护理证明,考虑柳文雯受伤住院手术的事实,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同行业标准,本院酌定护费用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60元∕天×9天×1人=540元。(3)营养费270元。柳文雯共住院9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9天=270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柳文雯共住院9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9天=270元。(5)交通费100元。柳文雯受伤后共住院9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柳文雯为南阳市张衡幼儿园职工,且居住于城市,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城市居住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柳文雯现年22岁,应该计算20年,其为九级伤残应该按2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此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柳文雯因王金莹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柳文雯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柳文雯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误工费6000元。柳文雯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其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柳文雯请求的误工时间为定残前1天共126天,对此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此项费用为:1800元∕月÷30天×100天=6000元。柳文雯虽然提交了二次手术费的医院证明,但是未将此列入诉讼请求中,故对此项费用,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费用共计96972。20元,此赔偿款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2、反诉原告王金莹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817.67元。王金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其请求柳文雯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面部损伤修补手术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营养费390元。王金莹共住院13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天=390元。(3)伙食补助费390元。王金莹共住院13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天=390元。(4)误工费780元。王金莹提交了的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的租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100元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王金莹的误工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其共住院13天,该项费用为:13天×60元∕天=780元。(4)财产损失18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王金莹的所支付的施救费188元,柳文雯应该赔偿。王金莹共住院13天,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王金莹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挫裂伤。四肢及关节活动良好,因其也未提交护理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金莹请求的14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6565.67元,柳文雯承担20%的责任比例后为1313.13元,对此赔偿款由柳文雯向王金莹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柳文雯赔偿金96972.20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柳文雯向反诉原告王金莹支付赔偿金1313.13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柳文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6元,柳文雯负担416元,王金莹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