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苏清波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5248.30元。原告苏清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故原告苏清波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799元。原告苏清波共住院20天,由苏鹏、苏颖2人护理,其中苏鹏月工资为2800元、苏颖月工资为2900元,并提供了2人的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此项费用为:苏鹏(2800元∕月÷30天)×20天=1866元;苏颖(2900元∕月÷30天)×20天=1933元;共计3799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调节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本院酌定适当延长至60天,标准为每天3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苏清波受伤后共住院20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苏清波已67岁不应该再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苏清波是否从事工作,与其年龄并无关联性,况且原告提交了其在南阳君合广告工公司做保管的证明,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不能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工资予以采信。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其定残之日为2012年9月26日,其请求误工费时间6个月明显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天。此项费用为1500元∕天÷30天×100天=5000元。(7)、伤残赔偿金23653.24元。原告苏清波为城镇居民,现年67岁,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十级,该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7年)×10%=23653.2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苏清波因被告张仕合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苏清波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苏清波提交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的购买发票价值为4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4年之久,但其车辆损坏也是事实,为最大程度保护当事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二次手术费的证据,故原告苏清波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44500.54元。 2、原告王敏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2325.90元。原告王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故原告王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25.90元,应该由被告赔偿。(2)、护理3066费元。原告王敏共住院20天,医院的证明为2人护理,但原告王敏称由苏鹏、张乐2人护理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张乐的按月工资收入计算,另1护理人员按同行业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此项费用为:(2800元∕月÷30天)×20天+60元∕天×20天=3066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王敏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本院酌定适当延长至60天,标准为每天3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王敏共住院20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王敏已65岁不应该再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敏是否从事工作,与其年龄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交了其在南阳君合广告工公司做保管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敏主张每月1500元工资予以采信,但是其请求计算的6个月过长,本院酌定为100天,此项费用为1500元∕天÷30天×100天=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91.90元。 原告苏清波、王敏二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7692.44元,扣除被告张仕合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赔偿款为54692.4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通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清波、王敏支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仕合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苏清波、王敏赔偿金54692.44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仕合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清波、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63元,原告苏清波、王敏529元,被告张仕合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