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费用共计92640.4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董永芳赔偿。但被告孔晓波已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对该垫付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孔晓波。扣除该12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永芳赔偿款8064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永芳赔偿金77640.4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永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孔晓波垫付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00元,被告孔晓波承担2423元,原告董永芳承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