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汉卿支付赔偿金62740.2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任海亮支付赔偿金95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任海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西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