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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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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恒党、刘兴改与被告马云良、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刘恒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超载的豫R85606/RF282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前方马金东驾驶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下缓慢通行的鄂F1C802/鄂F1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刘恒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超载的豫R85606/RF282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前方马金东驾驶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下缓慢通行的鄂F1C802/鄂F1H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二原告之子刘佳昊死亡,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认定,原告刘恒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云良雇佣的司机马金东不承事故的责任;刘兴改、刘佳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失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无责只赔偿1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仍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刘兴改乘坐原告刘恒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在商业险中乘坐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安财险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而原告刘恒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恒党、刘兴改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一、二原告之子刘佳昊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市胜达货运服务有公司及湘乡市昆仑桥工农货运信息部、湘乡市昆仑桥派出所证明,证实二原告携其子刘佳昊在该单位居住,二原告据此请求刘佳昊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刘佳昊的赔偿数额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此项费用为:30303元/年÷12月×6月=15151.50元。二项共计379047.5元。

二、原告刘恒党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345.70元。原告刘恒党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45.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原告刘恒党共住院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5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刘恒党共住院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5天=150元(4)误工费300元。原告刘恒党共住院5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60元/天×5天=300元。由于原告刘恒党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及护理证明,故对此两项请求因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项共计1945.7元。

三、原告刘兴改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739.40元。原告刘兴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739.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原告刘兴改共住院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5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刘兴改共住院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5天=150元。(4)误工费300元。原告刘恒党共住院5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60元/天×5天=300元。由于原告刘兴改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及护理证明,故对此两项请求因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项共计7339.4元。

四、关于原告刘恒党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党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请求的车损险应该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但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华安财险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原告刘恒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恒党虽不属于无证驾驶,但属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所以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388332.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244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刘恒党、刘兴改支付,扣除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余款220000元,由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其余款项168332.6元,由原告刘恒党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兴改、刘恒党赔偿金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改、刘恒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3元,由原告刘恒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陪审员  程广德

审判员  牛 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