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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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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宋朝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晓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01.4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晓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宋朝宾垫支款8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宋朝宾负担1750元,原告刘晓霞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谢金海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