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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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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文春与李哲、胜通达货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哲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文春相撞,造成吕文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哲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文春相撞,造成吕文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春无责任。因此,对于吕文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哲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哲为丁太军的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通达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具有运营利益,应当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吕文春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35254.19元。原告吕文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254.1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22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吕太春护理,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应参照同行业的标准,对此护理费用,本院酌定为每天每人60元。此项费用为:60元∕天×37天=2220元(3)、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共住院37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7天=1110元。(4)营养费1110元。原告共住院37天,本院酌定该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7天=111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7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16666.67元。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2500元予以确认。其定残之日为2012年7月9日,其请求误工费时间按247天明显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80天。此项费用为2500元∕月÷30天×200天=16666.67元。(7)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充分计实了其居住于城市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吕文春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被告李哲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要求被告李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吕文春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吕文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被抚养人赵学荣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文春的各项损失共计96150.46元,扣除被告李哲已支付的32000元,剩余赔偿款为64150.4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的限额内向原告吕文春支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哲垫付的32000元一并予以解决,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吕文春赔偿金64150.46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被告李哲返还其垫付的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75元,原告吕文春负担500元,被告李哲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