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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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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彭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2年5月25日,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兰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6月16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

2012年5月25日,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兰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6月16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兰外伤后其颅脑损伤致肢体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已达五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已达十级。2012年6月6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兰在交通事故损伤后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定。2012年6月16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兰外伤后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预计二次手术费用约19000元。

原告张玉兰母亲周氏生于1925年7月11日,为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村民,共养育子女6人,其中大女儿现已死亡。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户口薄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彭世奇驾驶豫R39A39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玉兰撞伤,造成原告张玉兰伤残二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彭世奇对原告张玉兰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该赔偿。由于豫R39A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张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原告张玉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世奇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从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风险与收益相匹配以及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考虑,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97809.21元。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张玉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玉兰提交的无姓名及收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玉兰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809.21元,本院确认的该项费用为97809.21元。(2)护理费1226657.15元。此项费用应该分为原告张玉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其出院后至生活能够自理期间的护理费两个时间段。首先,原告张玉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问题。原告张玉兰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由胡延林、胡延红、贾丽丽、胡天聚等4人护理。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护理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超过2人。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有两处伤残,即颅脑损伤致肢体功能障碍伤残五级,颅骨缺损伤残十级,其虽提供了所在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本院认为2人护理更为合理。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天期间未提交护理证明,对此本院只确定此期间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护理费用,胡延红、贾丽丽虽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是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各自己的实际误工情况,且被告也提出了异议,对2人的护理标准应该按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延林提供了所在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财务部门的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其每月只发放800元的基本工资,对于未发放的工资属于因误工而产生的护理费,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标准为每天119.97元。胡天聚为农民,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为宜。此项费用为:1天×1人×60元/天+95天×2人×(30303元/年÷12月÷30天)+95天×1人×60元/天+95天×1人×119.97元/天=33150.40元。其次,原告张玉兰出院后至生活能够自理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张玉兰提交了其护理依赖鉴定结论经,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院暂确定其出院后5年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为1人每天60元。如果其需要继续护理,可在5年后另行起诉。60元∕天×365天×5年=10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天+95天)×30元/天=2880元。(4)营养费2880元(1天+95天)×30元/天=2880元。(5)二次手术费19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其更好的对病情进行治疗,结合原告张玉兰提交的医院二次手术费证明及相关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为19000元。(6)残疾赔偿金54153.05元。原告破张玉兰为农村户口,在事故中共有两处伤残分别为5级和10级,故该费用为:6604.03元/年×20年×41%=54153.0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张玉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两处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3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玉兰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4319.95元∕年×5年÷5人=4319.95元)。

上述费用共计322699.36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兰支付,不足部分为200699.36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责任,即向原告张玉兰支付35000元,剩余165699.36元,原告张玉兰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世奇承担70%的责任,向向原告张玉兰支付赔偿款115989.55元,扣除故被告彭世奇已经支付的83753.51元,剩余32236.04元由被告彭世奇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玉兰赔偿金15700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彭世奇支付原告张玉兰赔偿金32236.04元。

被告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8253元,原告张玉兰承担4000元,被告彭世奇承担4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丰 景

陪审员 程 广 德

审判员 牛    娅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