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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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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与被告勇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49.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9900元,应为100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的范围内即150100元直接予以赔偿后,剩余627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49.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9900元,应为100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的范围内即150100元直接予以赔偿后,剩余62749.8元,应由被告勇建平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红理疗费用、文印费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勇建平赔偿原告张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49.8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张红负担1000元,被告勇建平负担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谢金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