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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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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振绪与被告刘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振绪赔偿金74960.8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振绪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兆印垫付款221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振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53元,由被告刘兆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