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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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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文科与被告门义春、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因原告徐文科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应当文明驾驶,在与乘客发生纠纷后应当及时报警解决,而不是与乘客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其行为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门义春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徐文科

因原告徐文科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应当文明驾驶,在与乘客发生纠纷后应当及时报警解决,而不是与乘客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其行为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门义春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徐文科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徐文科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30%,被告门义春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5970.06元,被告门义春应承担39179.04元。被告门义春已经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门义春应支付原告徐文科38679.04元。被告门义春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有关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因此被告门义春应赔偿原告徐文科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被告门义春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靓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门义春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靓丽公司处,并每月向被告靓丽公司缴纳管理费。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且被告门义春在靓丽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靓丽公司应对原告徐文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义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徐文科赔偿金人民币38679.04元。

二、被告门义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徐文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驳回原告徐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770元,由原告徐文科负担861元,被告门义春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