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共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5031661号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原)靳岗乡大官庄居民点的独院房产归被告关某所有。被告关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40万元。双方共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136号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796号普康药业公司家属院内第45幢3单元8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关某11134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8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75元、被告关某承担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进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