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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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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

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8日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生活和事业观念不能同心同力。被告遇事动口骂人,摔东西。在日常生活当中经常为琐事吵架。沟通不畅,感情与日递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七里园信用社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户房产;请求女儿监护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同意按双方协商价格15万元分割七里园信用社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户房产,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7.5万元。被告尊重孩子的选择,王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诉讼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王某甲2015年7月7日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吴某某生活。

2001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某与华远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华远玲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户二室一厅房屋以28000元转让于吴某某,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华远玲交付了房款28000元,华远玲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户二室一厅房屋以及房屋钥匙、房产证交给吴某某。双方还在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华远玲负责办理房产证更换事宜。在2002年2月1日之前将办好的房产证(房管部门认可可办理过户手续的)交付于吴某某,费用由华远玲承担”。但双方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户口簿、房屋转让合同、华远玲房产证、华远玲收条、王某甲证言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婚生女王某甲抚养权问题。王某甲2001年1月20日出生,现已14周岁,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王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较为妥当,原告王某某做为王某甲的父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南阳市城区居民生活和支出情况以及原告目前工作和收入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600元为宜。三、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户房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吴某某与华远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且足额交纳了房款,且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居住至今。但是该房产的房权证仍然登记在华远玲名下,并没有过户到原、被告名下,本院也无法核实该房产是否归原、被告所有,该房产系产权不明确,因此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待该房产权利义务明确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2001年1月20日出生)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时间为每年7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待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坐落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户二室一厅房屋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管理。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