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牌彩电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及位于北京到道南段清华园A区三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财产:南阳市金麟农牧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的补偿;钢琴两台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张某支付3000元的补偿款;原、被告婚后装修增值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张某支付10000元的补偿款。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张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