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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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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某与赵文明、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原告为张某甲支付抢救医疗费775.94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张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

原告为张某甲支付抢救医疗费775.94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张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某甲有被抚养人李某、张某乙、李改云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6.85元/月×86个月+306.85元/月×103个月/2即42191.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张某甲死亡赔偿金应为152666.5元。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元,其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餐饮票据,未提供住宿、误工等相关证据,对其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9094元,宏源车轮公司、赵文明各自承担50%即109547元,赵文明扣除其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再给付原告995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明赔偿原告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109547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乙99547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109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乙负担520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2045元,由被告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