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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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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庆与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原告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给付赔偿金的诉求,因该赔偿金系《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原告与第一锅炉厂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解除,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

原告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给付赔偿金的诉求,因该赔偿金系《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原告与第一锅炉厂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解除,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做审理。原告撤回对失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仲裁期限及诉讼时效,因第一锅炉厂的除名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企业改制时才知道自己被除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原告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曾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并未间断其权利的主张,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国企改制中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该劳动争议发生在改制之前,至今未处理,不属于国企改制中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曾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大庆与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安阳市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61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7940元,共计197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大庆负担5元,被告安阳市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