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李培书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书医疗费用超出部分85454.6元,伤残费用超出部分171294元及其他用品1424元,共计380172.6元。
二、被告李雷赔偿原告李培书车损1800元,非医保用药2310元,交通费2272元.共计6382元。
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履行完毕(原告受偿后退还被告李雷垫付的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8元、两次鉴定费用1907元和3061元共计12736元由被告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