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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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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顺诉张树奎、刘好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时间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维修费票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领款单、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村(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维修费票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领款单、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村(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张树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韩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顺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树奎系被告刘好朋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好朋,故本案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刘好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树奎驾驶的豫S85498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好朋予以全部赔偿。原告的父母及儿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三人随原告一起长期在罗山县潘新镇街道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三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韩顺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6101.21元;2、后期手术费500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5、误工费25103.34元(33936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2+29041元/年÷365天×31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03元(11年×14821.98元/年×10%÷3+3年×14821.98元/年×10%÷2);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750元;12、鉴定费1900元。上述1-4项合计104801.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韩顺10000元,不足部分94801.21元(104801.21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付原告韩顺。上述5-10项合计91138.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原告韩顺。上述第11项摩托车维修费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韩顺750元。上述第12项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刘好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韩顺196690元(10000元+94801.21元+750元+91138.66元),被告刘好朋赔付原告韩顺1900元,该1900元从被告刘好朋垫付款96580元中扣抵,被告刘好朋超额给付部分94680元(96580元-19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韩顺退还给被告刘好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顺各项损失196690元。

被告刘好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顺鉴定费损失1900元,该款从被告刘好朋垫付款96580元中扣抵,刘好朋超额给付款94680元由原告韩顺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及时退还给被告刘好朋。

三、驳回原告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刘好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政平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