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谋各项损失款共计89752.58元(被告汪延鹏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陈国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鉴定费1903.50元,共计4100.5元。由原告陈国谋负担50元,被告汪延鹏负担4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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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