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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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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宝英、徐敏、徐慧、徐玲、徐兰兰与被告邓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另查明,邓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及受害人徐祖安均为非农业人口。受害人生前以驾驶载

另查明,邓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及受害人徐祖安均为非农业人口。受害人生前以驾驶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为生。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晓萍亦在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限额项下29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36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病历、证人证言、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被告邓涛驾豫S58751号车与徐祖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祖安及乘坐人胡晓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祖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涛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徐祖安因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就徐祖安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2013年8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徐祖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其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40%。据此,本院确定该事故的参与度为40%,被告邓涛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徐祖安自第一次住院治疗截止其死亡,扣除后续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天数为151天,故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按151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方要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第一次治疗费用:1、医疗费3294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3、营养费2265元(15元×151天);4、护理费12014.22元(29041元÷365天×151天);5、误工费12014.22元(29041元÷365天×15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7、车辆维修费用8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62477.55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治疗及死亡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17177.20元(9958元+721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32天+17天)];3、营养费735元[15元×(32天+17天)];4、护理费3898.65元[(29041元÷365天×32天)+(29041元÷365天×17天)];5、误工费3898.65元[(29041元÷365天×32天)+(29041元÷365天×17天)];6、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7、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8、徐敏生活费148219.80元(14821.98元/年×20年÷2);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1—8项累计为642338.90元。综上,本案可纳入赔偿的金额共计为339413.11元(62477.55元+256935.56元(642338.90元×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邓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0元),扣除为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预留的赔偿款4200元,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116600元(医疗费限额7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764元+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款222813.11元(339413.11元-116600元),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155969.18元(222813.11元×70%)。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272569.18元(116600元+155969.18元)。被告邓涛诉前给付原告的4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五原告退还给邓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72569.18元(被告邓涛诉前给付的4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五原告退还给邓涛)。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7元,鉴定费9606元,共计20003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邓涛负担148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黄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