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黎长青各项损失共计132988.73元。【其中120258.73元支付给黎长青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6217002580002867078账户;被告孙有东先期垫付的12730元(18000元扣除去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527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给孙有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孙有东、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腾讯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