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是建立在主债务合同是否存在及是否成立有效的基础上。原告李兴顺与姚广德、陈国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46、784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但姚广德、陈国会并未实际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李兴顺依据被告出具的对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进行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姚广德、陈国会的执行。2009年12月9日,被告姚梅香、陈荣出具抵押担保书,该抵押担保书中“抵押人自愿以其南阳市中州西路(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作为姚广德履行债务的担保”,因该担保物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姚梅香、陈荣仅仅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未在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在本案中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因被告姚梅香、陈荣实际为姚广德、陈国会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在担保书和保证书中所述的将房产折价13万元抵偿给原告的约定,违反了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姚梅香、陈荣将“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折价为130000元给原告,抵销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梅香、陈荣先后两次为姚广德、陈国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均明确了被告姚梅香、陈荣为姚广德、陈国会的债务中的13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2009年12月12日保证书的内容,被告姚梅香、陈荣应当对姚广德、陈国会拖欠原告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贞雨在其书写的担保书中明确“姚广德及大姐及姐夫不承诺还钱,姚广德也赖账不还的话”等内容,明确其为姚广德、陈国会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实际为《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该保证中没有明确保证的范围及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贞雨应当对姚广德、陈国会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即300000元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均系为姚广德、陈国会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的保证责任,均应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直接的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24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现债务人姚广德、陈国会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按照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保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被告姚梅香、陈荣对姚广德、陈国会与原告李兴顺之间300000元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贞雨对姚广德、陈国会与原告李兴顺之间3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贞雨、姚梅香、陈荣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姚广德、陈国会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梅香、陈荣对姚广德、陈国会与原告李兴顺之间300000元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马贞雨对姚广德、陈国会与原告李兴顺之间3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兴顺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马贞雨负担3000元、被告姚梅香、陈荣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邹建仕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