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398.03元/年×5年×40%=44796.06元确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113478.27元,按照原告及被告大统公司对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13478.27元×80%=90782.6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所承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金额90782.62×10%=9078.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90782.62元-9078.26元=81704.36元,被告大统公司向原告赔偿9078.26元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告大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身体损害,构成了七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大统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确定为宜。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本案在合议中结合证据及案件基本情况,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在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的场所受伤造成损害,原、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超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78.2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秀英之间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704.3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邹建仕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