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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汤达和、许敏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达和,男。 被告许敏生,女,系被告汤达和之妻。 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达和,男。

被告许敏生,女,系被告汤达和之妻。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汤达和、许敏生追偿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达和、许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汤达和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汤达和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三台,被告汤达和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租赁本金为1320000元,被告汤达和按月支付租金。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汤达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9月23日合同期满,被告汤达和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690022.55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690022.55元及逾期利息104333,8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达和、许敏生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汤达和、许敏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汤达和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汤达和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三台,被告汤达和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租赁本金为1320000元,被告汤达和按月支付租金,并交纳保证金165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及最后一期租金。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达和、许敏生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自愿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至2012年9月23日合同期满,被告汤达和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690022.55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后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达和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汤达和不《按约定偿还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汤达和偿还了租金。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汤达和欠租金690022.55元,但其交纳的保证金16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充抵最后一期租金,充抵后,被告汤达和还下欠租金525022.55元。故被告汤达和应偿还原告租金525022.55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许敏生系被告汤达和的妻子并且是被告汤达和的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汤达和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达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525022.5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以52502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敏生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44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汤达和承担8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