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燕,女。 法定代表人张娟。 被告张娟,女。 原告张燕诉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张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若到期不还,同意自愿处置该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偿还出资方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其中的80000元,剩余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娟作为股东与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混同情形,构成公司法定人格的否认。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张娟对本案的还款金额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张娟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张燕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50000元款项的事实。3、2014年5月4日孙月英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第一次将借款转入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银银的银行帐号,2014年8月4日借款到期,原告从中取出了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50000元没有取出来,重新与被告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4、2015年7月8日长春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月英和原告张燕是母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系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4日,原告张燕通过其母孙月英的账户向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42250元。此后,原告称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50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燕(出资方)与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了《(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NO:000313),约定:“出资方自愿将资金贰拾伍万圆整借给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娟,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借款方须到合同截止日全部归还出资人资金。为保证出资方的资金安全,借款方自愿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出资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出资方的借款。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资金,借款方应按出资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款项1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的当日收到了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的三个月利息共计18750元,但该款项系现金支付,没有书面凭据提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80000元,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偿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二分五,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月息二分五的标准实际向其支付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借款人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故本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娟对17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是依据被告张娟和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公私混同的情形,但原告却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的存在,故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张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河南省真不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原告张燕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