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常文明,男。 法定代表人:黄世民。 原告常文明诉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明诉称,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前身第一拖拉机制造厂厂长殷顺智违法乱纪,搞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向组织揭发了他的卑劣行为,他怀恨在心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对我进行打击迫害摧残报复。他违反企业法、企业承包暂行条例,搞私人关系,私自经营承包东方饭店又依承包人不合对我支部书记进行强行免职、降职退居二线扣工资(7元),让我去基建组宣传科任干事,总厂规定86年、88年两次升级,两次升级,两次扣我升级工资(7-8元),经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到总厂劳资处查的情况,87年10月1日我的进档后的标准工资262元,保留工资54元。88年8月5日错误处理我退下来工资146元,剩139元,两年相比工资相差116元,保留工资54元,总计以上四项200元。第一拖拉机制造厂文件(88)劳字第252号,二职务进档范围,这次职务进档仍按厂(87)劳字第487号文规执行。军队转业干部进档问题,仍按厂(87)劳字第487号文件规定执行。现行职务工资高于部队职务的按现职务工资进档,现行职务低于部队职务工资的按部队职务工资进档。87年10月1日我的进档标准工资262元,保留工资54元。从部队转业到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根据部队工资和地方规定,当时套也套了,改也改了。84年我就行政18级正科级。时隔十年之久又再次扣我工资,总厂84年39号文件明确规定,不施行退居二线,施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老人下来就下来了,不说免职,职务工资不减。以上充分说明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行政,践踏群众合法权益,败坏我党执政基础,导致我合法权益到不到法律保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打击、报复原告,强行将原告退居二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扣发原告27年的工资(每月200元至今,按国家法律上浮标准支付工资及利息);3、请求法院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侵权公民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本应有的社会政治地位、健康损失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原告的工资基数应办入个人养老金中。 被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文明系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下属的东方饭店党支部书记,1988年9月5日,中共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委员会下发拖配发(88)03号通知,决定免去常文明同志东方饭店党支部书记职务,退居二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三、不属于本委管辖。 本院认为,诉讼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进行。原告常文明于1988年9月5日被通知免职,时至今日已有二十多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常文明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常文明时任东方饭店党支部书记,免职通知是由中共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委员会下发的通知,党组织的内部人事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常文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常文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内部人事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第三项指的国家赔偿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第四项中涉及养老金部分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一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文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