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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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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子与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的承包人,在2012年1月13日对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程欠款核算统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7010元,其应当按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的承包人,在2012年1月13日对新安县益民小区12号楼工程欠款核算统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7010元,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关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拖欠的工资、材料款应由郭建生、赵有生、赵玉忠三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与郭建生、赵有生、赵玉忠三人的内部约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2012年1月13日核算的工程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5日《工农公司付益民小区12号楼欠款明细》、2014年1月25日孙卫子出具的《收到工资》凭证、2014年1月30日向孙卫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的凭条,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1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5日出具了《收到工资》凭证,但并未实际收到10000元,其仅有赵小涛、赵玉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卫子支付工程款12010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卫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