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2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安隆公司向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息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或者贷款挪作他用,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因甲方违约提起诉讼甲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0月18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恒基铝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0)号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基铝业公司为被告旭安隆公司与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9月13日,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股东会,就公司为旭安隆公司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意以我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为旭安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2013)担字第(020)号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事项承担偿还义务和责任;2、授权张瑞霞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有权签署相关的合同及文件;3、如旭安隆公司出现借款违约行为,我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瑞霞签名。 2013年9月13日,被告旭安隆公司的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就(2013)借字第(020)号《借款合同》提供专门的借款本金账号:名称:薄月利,开户行:农行巩义支行,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通知书》于当日通过职工张艳秋的银行账户,向指定账号付款300万元,原告及张艳秋说明:该付款行为系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的付款行为。同日,被告旭安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及被告旭安隆公司、恒基铝业公司共同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等。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刘建坡、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刘建坡、杨学峰、徐明琴、张玉丽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还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遇元、曹南律师代理因与被告旭安隆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收到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此,该约定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等名义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属于借款产生的孶息的范畴,与借款利息相加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被告旭安隆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并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二十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旭安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恒基铝业提供担保前,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专门向出借人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授权书,虽然被告恒基铝业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没有在被告恒基铝业公司提供的文件上签名,但因该文件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当体现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一名股东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是被告恒基铝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的范畴,其内部管理行为的瑕疵或不当,不必然产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况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霞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实质要件,该担保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付款支付方式的认可,故此,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人恒基铝业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了多份担保合同,均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名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旭安隆公司及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对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恒基铝业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安隆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旭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3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