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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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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殷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敏,女。 被告殷洪敏,男。 原告王敏诉被告殷洪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敏,女。

被告殷洪敏,男。

原告王敏诉被告殷洪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原告在2012年借款给被告35万元用于被告做经营周转资金,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给原告写了欠条,自2015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偿还部分本金3万元后,一直未能偿还余额32万元整及利息。原告及原告女儿靳璐璐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当庭明确: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殷洪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殷洪敏借原告王敏35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原告当时将利息7000元直接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实际交付被告殷洪敏343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殷洪敏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被告殷洪敏已支付。剩余借款原告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敏出借时实际出借3430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金。被告殷洪敏已支付本金30000元,故所欠原告王敏借款本金313000元被告殷洪敏应予偿付。原告王敏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洪敏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敏借款31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300元,被告殷洪敏负担58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殷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