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欢欢与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原告刘欢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6张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虽由被告垫付,但原告本次诉求的赔偿总额中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对2张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据上不显示收款单位的名称及

原告刘欢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6张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虽由被告垫付,但原告本次诉求的赔偿总额中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对2张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据上不显示收款单位的名称及印章,与本案原告无关。对“领取人李麦屯”的2张原始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李麦屯领取的住院期间杂费198.7元系原告的医疗费用,李麦屯领取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元属实,同意从原告本案主张的护理费用中扣减。对第三、四张原始凭证单共计256.5元有异议,上面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与本案原告刘欢欢无关。但该二张票据的领导审批处,有“夏永来”签字属实的内容,证实了夏永来系被告公司的领导,对原告本次伤情所出具的证明为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欢欢系被告卡萨米亚公司雇员,为被告的面包房制作面包干点。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干活期间因车间内地面湿滑摔倒,当即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病理性骨折;2、右髌骨无菌性坏死。

2013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动脉瘤性骨囊肿;2、右髌骨病理性骨折合并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1、右膝关节外固定制动3周,3周后负重锻炼;2、注意功能锻炼;3、定期X线片复诊(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等);4、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2人;5、建议全休3月,不适随诊。原告刘欢欢受伤后,被告卡萨米亚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78.13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家属李麦囤从被告处领取刘欢欢住院期间杂费198.7元及刘欢欢2013年4月6日至21日护理费107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卡萨米亚公司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2901元。此后,因原告伤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1日,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将被告洛阳市卡萨米亚食品服务有限公司诉入本院,并申请对刘欢欢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欢欢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刘欢欢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审理中,因被告提出洛阳市卡萨米亚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欢欢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洛阳市卡萨米亚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登记注销,本案被告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批准登记成立。

再查明,原告刘欢欢为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引驾沟村一组居民,其与丈夫李麦囤的共同被抚养人为女儿李海燕(2007年12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欢欢受被告卡萨米亚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从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原洛阳市卡萨米亚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登记注销,均不可能在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刘欢欢具体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7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麦囤护理费1640.76元(29943.92÷365天×20天);护理人员胡凤玲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340.10元(24457÷365天×20天);5、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030.49元(24457÷365天×90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共计19572元,每天平均数额为53.62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2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464.99元(19572÷365天×529天-被告已支付的2290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共计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李海燕生活费共计17786.38元(14821.98×12年×2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500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137932.97元,扣除被告卡萨米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978.13元、住院期间杂费198.7元及护理费1070元。剩余125686.14元由被告卡萨米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欢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86.14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2元,由被告河南卡萨米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82元,原告刘欢欢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