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又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景军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景军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刘景军系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所在单位计划财务部出具证明:刘景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奖金全部停发。另外,根据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刘景军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应发工资证明、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刘景军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及刘景军对其扣除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的自认,刘景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929.55元/月。刘景军的父亲刘月发,1920年10月2日出生,跟随刘景军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2号街坊张庄水源1-4-401室生活,刘月发共生育子女七人。 田云芳所有的豫C82Y81号轿车于2013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庭审中,田云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并提交车载记录仪对事故发生过程的录像,称该录像已在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向交警播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参照。田云芳提交的车载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过程录像,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C82Y8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0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主张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2人+15天×1人)=2784.6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没有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刘景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刘景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刘景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929.55元/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为:4929.55元/月÷30天×174天=28591.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父亲刘月发跟随其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5年×10%÷7人=45854.7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486元。11、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6619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3017.05元,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1.3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5037元,2、车损评估费250元,3、车辆检测费100元。以上共计538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301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1.37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支付鉴定费、车损评估费56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向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支付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车辆检测费1616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承担142元,被告(反诉原告)田云芳承担219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