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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健红与路黎明、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路黎明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6次向原告借款3098万余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路黎明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6次向原告借款3098万余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核对借款手续后,确定被告路黎明尚欠原告胡健红2451万元未还。针对上述借款,原告胡健红与借款人被告路黎明、担保人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除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规规定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期限在2014年12月14日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代理费7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属无效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股东自愿用其资产,为被告路黎明向原告胡健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故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但因双方未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登记,故胡健红要求对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股东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胡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健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路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健红支付上述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300万元借款之日止;逾期则顺延计算。

三、被告路黎明赔偿原告胡健红代理费损失72000元。

四、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成瑞、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对被告路黎明应向原告胡健红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和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路黎明、李保国、张成瑞、席卫东、陈京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助理审判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