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89号 原告陈群,女。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发,男。 原告陈群诉被告杨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的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杨玉发参加开庭,被告杨玉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诉称:因被告长期在洛阳经商并有自己的公司,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长。2014年10月,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48.5万元,2014年10月18日将剩余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合计60万元的借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借期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扔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处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发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发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群借款,原告陈群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借给被告杨玉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0月9日陈群借给杨玉发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10日陈群借给杨玉发人民币5万元现金,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陈群通过网银给被告杨玉发转款48.5万元。原告陈群共计借给被告杨玉发人民币58.5万元。被告杨玉发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告陈群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陈群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月20日,被告杨玉发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是:今借陈群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杨玉发借款后,付给原告陈群利息至2015年4月。原告陈群多次向被告杨玉发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原告陈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一条,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证据2、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人自愿以此借款的2%作为保证金,该保证在支付借款时由债权人从所借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保证金留存借款人保管。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将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 证据3、工商银行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分6次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给被告。 证据4、工商银行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一张(9页),证明2014年10月15日通过网银给被告转款48.5万元。 证据5、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5页),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9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发向原告陈群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群随时向被告杨玉发主张其债权,原告陈群实际借给被告杨玉发人民币5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发拒不参加开庭,已放弃其辩解权利,但所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群偿还偿还借款本金58.5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陈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80元,保全费3520元,计13320元,由被告杨玉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