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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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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荣礼与闫荣琴、杨全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1999年1月4日,闫荣琴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已故,现留下4-27-3-3楼302房二室一厅一套新房,经子妹们商量,同意将此房交小妹闫荣琴使用。小妹闫荣琴将龙7-7栋-1-4楼一间半一套旧房子,转交给大哥闫荣礼

1999年1月4日,闫荣琴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已故,现留下4-27-3-3楼302房二室一厅一套新房,经子妹们商量,同意将此房交小妹闫荣琴使用。小妹闫荣琴将龙7-7栋-1-4楼一间半一套旧房子,转交给大哥闫荣礼使用,并将应有手续办妥。特立字为证明。

1999年1月8日,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行政科、一拖(洛阳)模具厂、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办公室共同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房产科我厂职工闫殿振及配偶都已去世,模型厂同意其4-27-3-3-59(60)号住房转装二分厂的小女儿闫荣琴;闫荣琴现龙7-1-4-19号住房转阎殿振大儿子闫荣礼(配件厂)。请给于办理住房手续。

1999年1月21日,杨全营以收款人名义出具名为《收到》的材料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荣礼购龙7-1-4-19号房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1999年12月24日,杨全营分别出具《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杨全营同意将龙7-1-4-19号房转交给闫荣礼名下,并协助将应有手续办妥,特立字为证明。《证明》内容为:此次办理龙7-1-4-19号,房产权、交款贰仟柒佰零玖元,是闫荣礼本人自己交的,特此证明。

2014年9月5日,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阎荣礼”与原告闫荣礼系同一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协议书》、《证明》、《收到》等书面材料中显示的龙7-1-4-19号房屋与坐落于涧西区龙鳞街坊7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产系同一房屋提出异议。同时,显示两套房屋基本信息的资料中记载的房屋基本信息也一致。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产权人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房,目前该房屋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及产权界定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全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闫荣礼与被告闫荣琴、杨全营没有形成一般意义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被告闫荣琴、杨全营出具的相关《协议书》、《证明》、《收到》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结合涉案房屋为原产权人系当事人工作单位的房改房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闫荣礼与被告闫荣琴、杨全营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房屋转让行为已经经过原房屋分配(产权)部门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闫荣琴、杨全营应当依法协助原告闫荣礼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原告闫荣礼提出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目前并无合法依据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闫荣礼所有,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荣琴、杨全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闫荣礼办理位于涧西区龙鳞街坊7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屋的过户手续,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闫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785元,由原告闫荣礼负担500元,被告闫荣琴、杨全营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