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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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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珍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还查明,根据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出借人收息日)支付的利息9600元(600000元×月利率16‰),被告芳泰公司仅支付4800元,尚欠48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

还查明,根据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出借人收息日)支付的利息9600元(600000元×月利率16‰),被告芳泰公司仅支付4800元,尚欠48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28800元(600000元×月利率16‰×3个月),被告芳泰公司尚未支付。按照签订于2014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补贴发放日)支付的补贴3000元(600000元×月利率5‰),被告芳达公司已支付1500元,尚欠15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9000元(600000元×月利率5‰×3个月),被告芳达公司尚未支付。根据编号为第FW201407125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出借人收息日)支付的利息16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6‰),被告芳泰公司仅支付8000元,尚欠80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48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6‰×3个月),被告芳泰公司尚未支付。按照签订于2014年7月27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补贴发放日)支付的补贴5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5‰),被告芳达公司已支付2500元,尚欠25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15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5‰×3个月),被告芳达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于2014年7月25、7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均为两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芳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芳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芳泰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芳泰公司及芳达公司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芳泰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共计89600元(4800元+28800元+8000元+48000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依约支付利息89600元[计息期:2014年10月(已付半月)-2015年1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的约定,结合被告芳泰公司自约定还款之日至本案审理时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之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至偿还之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义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芳达公司依约支付补贴28000元(2014年10月(已付半月)-2015年1月]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担保函》、《补充协议》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芳达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共计28000元(1500元+9000元+2500元+15000元),故此,本院对于上述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在被告芳泰公司逾期未向原告付清本息的情况下,因被告芳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依约在次日内代为付清本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达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25600元(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一个月,计算方式:160万元×16‰×1个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芳泰公司非系《担保函》、《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不负有支付上述补贴及违约金之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对该笔补贴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芳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第一期补贴已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鉴于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次债务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关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被告芳泰公司的逾期利息代为偿付给原告,被告芳达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在被告芳达公司与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美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

二、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美珍支付截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共计89600元。

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美珍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美珍支付截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共计28000元。

五、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美珍支付违约金25600元。

六、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七、驳回原告李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89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