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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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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晨莹与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曹晨莹,女。 委托代理人崔鹏飞,雷艳红,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曹晨莹,女。

委托代理人崔鹏飞,雷艳红,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伟,该公司凯悦雅园项目物业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晨莹诉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鹏飞、雷艳红,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张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晨莹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所有的豫C78L01号沃尔沃汽车停放在所住的“凯悦雅园”小区内被砸,造成车辆前挡玻璃损坏,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系“凯悦雅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6年11月7日,原告入住该小区时由其丈夫王永胜作为代表与洛阳龙祥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入伙合同书》,后被告承继进行物业服务,双方合同关系据此合同延续。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24小时门卫值班服务,定时和不定时院内巡视”,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系失职行为,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权益被侵害后被告始终不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成立,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入住该小区时由其丈夫王永胜作为代表与洛阳龙翔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入伙合同书》,后被告承继进行物业服务,双方合同关系据此延续。由于双方主体不同,法律关系自然不同,被答辩人想当然认为此合同延续,完全是不懂法所至,故其叙述事实不成立。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所述事实成立,答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时尽职尽责,并无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被答辩人车辆受损与答辩人并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不具有保管义务和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总之,被答辩人叙述事实不成立,答辩人在整个物业服务中并无过错和过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车辆并无保管义务,对其后果完全应侵权人和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所有的豫C78L01号沃尔沃汽车停放在所住的“凯悦雅园”小区内被砸,造成车辆前挡玻璃损坏,原告当日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已立案侦查,原告庭审中自认目前尚无处理结果。原告提交了一份洛阳恒信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飞马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修车损失。被告自认其自2010年开始在“凯悦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日最后一次交物业费,交的是2014年7至9月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有的豫C78L01号沃尔沃汽车停放在所住的“凯悦雅园”小区内车辆前挡玻璃被砸,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报警,事情经过有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被砸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处理结果;原告仅提供两份结算单以证明其修车损失,而没有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4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晨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曹晨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