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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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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景花与被告杨金红、魏孔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孙景花(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景焕。系原告妹妹。 被告杨金红(反诉原告)。 被告魏孔生。与被告杨金红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昂,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孙景花(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景焕。系原告妹妹。

被告杨金红(反诉原告)。

被告魏孔生。与被告杨金红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昂,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景花诉被告杨金红、魏孔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焕,被告杨金红、魏孔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花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9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从外面快回到家的时候听到被告骂了原告,因此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杨金红并反诉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5年1月9日,被告杨金红因劝阻原告的谩骂行为而受到原告的殴打,随后发生双方的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杨金红脸部及头部受伤,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检查后花费医疗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6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共计460元。

被告魏孔生辩称,被告魏孔生没有参与厮打,而是上前拉架。原告请求魏孔生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魏孔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景花针对被告杨金红的反诉答辩称,如果被告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原告可以赔偿被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景花与被告杨金红、魏孔生系同村邻居,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1月9日,原告孙景花、被告杨金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孙景花、杨金红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孙景花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肢肘关节疼痛待查。原告孙景花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691.73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孙景花与被告杨金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对打架一事表示相互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2、双方产生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双方自愿通过法院解决处理。3、双方本着互谅的原则,自行自愿达成如上调解协议,永不反悔;若有争议,自行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诉讼中,被告杨金红提供2015年1月9日驻马店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合计360元,证明:其与原告孙景花相互撕打时受伤,支付医药费360元。原告孙景花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景花与被告杨金红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使原告孙景花及被告杨金红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杨金红对原告孙景花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协商解决,原告孙景花与被告杨金红的损伤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对各自的损伤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

原告孙景花要求被告杨金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2691.73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3天,共计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3天,共计为30元;4、原告孙景花系农业户口,住院3天,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9.66元(8475.34元÷365天×3天);5、原告孙景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天,合计为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以及原告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其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090.08元,故被告杨金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5.04元。原告孙景花请求超过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景花未提供证明被告魏孔生参与厮打的相关证据,原告孙景花请求被告魏孔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金红反诉请求原告孙景花赔偿其医疗费。因原、被告相互撕打,均存在不同程度损伤,且原告孙景花对被告杨金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故被告杨金红请求原告孙景花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孙景花应承担50%即180元(360元×50%),被告杨金红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金红请求原告孙景花赔偿交通费,因被告杨金红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景花各项损失1545.04元。

二、限原告孙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金红医疗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孙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魏孔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金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景花负担15元,由被告杨金红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杨金红负担15元,由反诉被告孙景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