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花各种损失共计30000元。 二、限被告郝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花损失8610.3元,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郝西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刘秀花负担元70元,由被告郝西明、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