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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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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根成与被告李文中、马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马根成。 被告李文中。 被告马文成。 原告马根成与被告李文中、马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成,被告李文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马根成。

被告文中

被告文成

原告马根成与被告李文中、马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成,被告李文中、马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根成诉称,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被告李文中、马文成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本金150000元,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文中、马文成向原告马根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马根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2014年3月29日借马根成现金150000元整,借款人李文中、马文成,2014年3月29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此款150000元是李文中、马文成二人为办杨翔公司合同压金而用,务必在5月1号前办好合同,如办不成退回压金并付利息75000元,马根成、马文成、李文中3人每人25000元,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李文、马文成,乙方:马根成”。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成讼。

庭审中,针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马根成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承包杨翔公司的工程,如承包合同签订成功,被告就给原告一部分利润,如承包合同未能在2014年5月1日前签订,二被告应向原告每人支付利息25000元,共计50000元。对此二被告称,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不能签订,而是推迟了时间,不应当按协议上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中、马文成向原告马根成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目是承包杨翔公司的工程,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承包合同签订完毕,否则二被告每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共计50000元。该约定应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又因二被告未在2014年5月1日前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中、马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根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0000元为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文中、马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