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建、贾长林从原告军隆公司取出股金的退股行为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登记变更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虽然原告军隆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仍包括二被告,但在原告军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已无二被告的名字,故被告史海建、贾长林已丧失原告军隆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军隆公司先代其余股东支付被告史海建、贾长林转让款,而后将二被告的股份在原告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二被告的股份已实际转让给其他股东,二被告应协助办理原告军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取出的不是股金,而是公司分红,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建、贾长林丧失原告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史海建、贾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海建负担50元,被告贾长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