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樊书平系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胡口村人,其身份证号为132129197212303312,该村叫樊书平的仅此一人,原身份证号码130423721230335系由于公安部门各种原因客观上造成一部分重号、错号,更正后的为132129197212303312。海湾投资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将原法定代表人汪致重变更为高卫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延福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樊书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高海军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律师见证书、调查笔录、录像资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枊园镇村委会证明、海湾投资公司基本信息、海湾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樊书平、高海军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复印件、欠条、公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海湾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信息、殷都法院执行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樊书平作为安阳市第二橡胶厂债权的享有人,其对该债权享有完全的所有权,2007年3月24日,被告樊书平委托被告高海军以被告樊书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樊书平对被告高海军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真实有效,原告吴延福要求确认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款13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延福未经被告樊书平同意,单方向被告樊书平提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吴延福称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诉原告樊书平要求被反诉人吴延福支付拖欠的转让款150000元,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延福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吴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樊书平拖欠转让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延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高敬府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