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刘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27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贾长桥
审 判 员崔 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