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36489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
二、限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宋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宋秀兰负担249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献 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 汉 生
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常 茹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