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SB267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广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5元、护理费12084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6451.2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097.91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计6889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SB267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安静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5336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3元。计49861.42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安静医疗费30565.0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计34165.0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SB267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澳涵护理费936元、交通费1000元,计1936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澳涵医疗费2920.4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计4520.43元。 四、被告周洪伟赔偿原告孙广友、何安静鉴定费用1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三原告损失时,将周洪伟垫付医疗费70000元支付给周洪伟。支付时扣除周洪伟应付鉴定费1440元,案件受理费4756元支付给孙广友、何安静。 五、驳回原告孙广友、何安静、孙澳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周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