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讼的财产,根据原告宋亚丽举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淮滨县原化肥厂两间房系杨石明购买。购买时,原、被告并没有离婚,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该财产应为宋亚丽所有。该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及其子于2013年才知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石明所举出的杨树明、李桂侠的证据,因没父子关系,该证据缺乏真实性,经杨石明的申请,本院调查崔俊玲,崔俊玲及丈夫陈树志证明,买房协议是假的,崔俊玲及丈夫陈树志证明,买房协议是假的,崔俊玲三个字,不是崔俊玲所写。杨石明对此要求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15天内提出,视为放弃申请。根据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照杨石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杨石明提供的证据。根据杨石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淮滨县原化肥厂崔俊玲、陈树志夫妇所分配居住的房屋,是李桂侠购买。该协议上还有购买人何连玉的名字,未经何连玉许可,该房也不能赠与他人。因此,杨石明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石明购买崔俊玲、陈树文夫妇在淮滨县原化肥厂分配住房两间,计51.26平方米的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归原告宋亚丽及其子杨雪东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