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9C108号(原编号赣MM065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摆明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5.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摆明立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344.94元,合计为4730.3元。 二、驳回原告摆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摆明立承担60元,被告陈硕硕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