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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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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晓林与被告申小奇、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晓林与被告申小奇所雇司机申国奇驾驶申小奇所有的豫D323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38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第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晓林与被告申小奇所雇司机申国奇驾驶申小奇所有的豫D323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38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第一次住院赔偿情况均已由(2013)平民金终字第4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已在强制险244000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在商业险200000元保额(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45296.83元,还余154703.17元。因此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的154703.17元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请并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22254.64元。②护理费10323.3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38天+4913元(原告子女田旭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出院后护理天数天数3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④营养费380元(10元/天×住院38天)。⑤辅助用品费897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原告在术后出现低血压及肠易激综合征,因此原告请求因肠易激综合征引起大便失禁所需辅助用品中的的成人纸尿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⑥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5075.0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的154703.17元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数额不超过商业险保额,故被告申小奇和被告鲁阳车队原告不再向原告赔付。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且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当计入赔偿数额,但原告诊断证明中已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要院外护理一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以与聘请的服务员约定的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院外护理时间为52天,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为手写填充式收据且被告人财保险鲁山支公司不认可该票据和计算方法,故本院对上述护理费票据所载金额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聘请了服务员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此护理费用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手术情况和年龄,本院酌定院外护理时间为30天较为适宜。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额的154703.17元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晓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35075.02元。

二、驳回原告易晓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易晓林负担75元,由被告申小奇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