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W7369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郜增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4562.87元,以上共计74562.87元。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从中扣除69375.42元返还给被告辛文慧。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W7369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4351.42元。 三、驳回原告郜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郜增荣负担390元,被告辛文慧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