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U7963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高天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10404.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高天顺支付此款时从中扣除7643.15元返还被告刘永刚所垫付款项。 二、驳回原告高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高天顺承担410元,被告刘永刚承担3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青 |